济南市市级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合理配置资产,防止铺张浪费,降低事业运行成本,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提高财政资金和资产使用效益,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济政发【2005】2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市级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事业单位是指全部财政补助、部分财政补助的市级事业单位。经费自理并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市级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市级事业单位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简称“主管部门”)是指市级事业单位财务、资产管理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资产配置是指市级事业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调剂、购置、租赁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四条 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
(二)适应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求;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先调剂后购置,调剂、购置、租赁等方式相结合。
第五条 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新设立机构或新增内设机构、人员编制;
(二)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
(三)不能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的相关资产;
(四)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重新配置;
(五)其他应当配置资产的情形。
第六条 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当严格按规定标准配置。没有配置标准的,要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科学、合理配置。
第七条 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与部门预算、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有效结合。
第八条 事业单位配置大型仪器、教学科研设备等价值较高的资产时,首先应考虑通过共享共用方式解决;无法解决的,按照保障需要、科学合理的原则进行配置,国家、省、市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部门单位职责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是负责市级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实施综合管理。负责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级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按配置标准核定单位资产配置量,对资产配置事项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条 市级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的资产配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配合市财政部门制定有关资产配置标准,按配置标准对资产配置事项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具体资产配置工作,编制资产配置计划,办理相关资产配置报批手续,并接受市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章 配置范围与方式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范围包括:
(一)房屋建筑物;
(二)一般设备,是指事业单位用于办公及业务工作的通用性设备,如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家俱等;
(三)专用设备,是指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
(四)其他资产。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方式包括:
(一)调剂 是指以无偿调拨的方式增加单位资产的行为。包括:
1、同一部门不同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之间的资产调剂;
2、不同部门不同经济独立核算单位之间的资产调剂;
3、不同预算级次的资产调剂;
(二)购置 是指以购买或修建的方式增加单位资产的行为;
(三)租赁 是指通过政府公物仓等平台以租用方式取得资产临时使用权的行为。
(四)其他资产配置方式。
第四章 配置标准
第十四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对资产配置的数量、价格和技术性能等的限额标准,是编制资产配置计划、审核配置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对资产配置进行监督检查及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审核、审批资产配置事项的基本依据。
第十五条 资产配置须严格执行政府采购、节能环保产品制度和有关配置标准。
第十六条 资产配置标准由市财政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财力状况、技术水平以及资产普及程度等因素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现有资产实际超过配置标准的,在一定时期内不予安排配置;对超过配置标准和闲置不用的资产,财政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超标配置、低效运转的资产进行调剂和处置;现有资产未达配置标准的,视单位状况等因素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逐步解决。
第十八条 办公与业务用房的购建、修缮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有关节约用地、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等规定。办公与业务用房的面积标准、建设标准和装修标准,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办公与业务用房相关规定执行。对于租赁、租借的办公与业务用房,原则上不允许进行整体改造,只能进行满足办公与业务需要的局部改造和修缮。
第十九条 公务用车配备参照中共济南市委办公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济办发【2012】1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办公家具、空调、办公设备等资产按照机构职能、人员编制和规定价格、性能和规格进行配置,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的,原则上不得更新。达到规定使用年限并能继续使用且不影响正常工作的,应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信息化办公设备的配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安全保密的相关规定,涉密岗位的信息化办公设备必须经过安全检查后方可配置使用。
第五章 配置程序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申请资产调剂的报批程序:
(一)单位提出调剂申请,申请中需要列明调剂资产的理由、资产的规格(型号)、数量及功能要求等,报送主管部门审核。调出资产的单位同时附该资产的使用情况;
(二)主管部门对资产调剂事项的必要性、合规性、可行性等进行审核,做出是否同意调剂意见;
(三)市财政部门对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送的单位相关资料的合规性、可行性等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办理相关资产划转手续;
(四)资产调剂双方根据财政部门审批意见办理资产交接过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申请购置资产的报批程序: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时,事业单位根据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本单位资产存量及人员等情况,结合下一年度拟处置资产、人员增减变化情况等,提出下一年度新增资产购置计划,包括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规格型号,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单位资产存量、人员等情况和相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所属单位资产购置计划,同意后汇总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市财政部门根据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人员等情况进行审批;
(四)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单位方可将资产购置计划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准资产购置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核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申请以租赁形式配置资产的报批程序:
(一)单位提出资产租赁申请,申请中列明需要租赁资产的理由,资产的规格(型号)、数量及功能要求等,报送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对资产租赁事项的必要性、合规性、可行性等进行审核,做出是否同意租赁的意见;
(三)市财政部门对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送的单位相关资料的合规性、可行性等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办理相关资产租赁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 应按规定程序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相关调整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事业单位应当依据相关资料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应当将所涉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将审批结果定期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政府性临时机构需要配置资产的,原则上应通过调剂、借用、租赁及共享共用等方式解决;确需购置的,由政府性临时机构或政府公物仓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购置和调剂的,由政府性临时机构统一管理;政府性临时机构撤销,由其撤销前移交政府公物仓管理。
第三十条 对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报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报同级或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按规定购置的用于市本级以外单位的资产,完成购置后应及时到市财政部门办理相关资产调拨手续。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资产的领用、保管和清点等工作,明确资产管理人员和使用人员责任,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资产、财务有效结合的工作机制。单位资产增减变动必须经过本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再将相关凭证送达财务部门进行有关会计账目处理,同时将有关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擅自超标准配置、占有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财政局、市级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